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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安徽发布6起民事检察工作典型案例
时间:2021-01-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2月31日,安徽省检察院召开“‘典’亮美好生活”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6起全省民事检察工作典型案例。

  2020年全省民事检察工作典型案例 

  目录 

  一、郑某斌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系列案 

  二、杨某军等“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三、张某林等103人劳动争议虚假诉讼监督案 

  四、A铜业公司与B铜铁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抗诉案 

  五、裴某与刘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和解案 

  六、丁建设公司执行监督和解案 

  案例一 

  郑某斌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民事抗诉 检察建议 司法诚信 社会治理

  【要 旨】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依据债务人捏造的新借据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上虚假陈述,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妨碍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因检察机关监督而再审的,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跟进监督,督促法院对诉讼失信行为予以惩戒,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办案中,要注意分析共性问题,通过检察建议促进形成虚假诉讼共同治理新格局。

  【基本案情】 

  范某传与C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系叔侄关系,其二人自1999年至2008年以C公司资质和名义承揽建筑项目,从2008年12月开始,范某传开始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承建,至2009年底,范某传未再以C公司名义承接过任何建筑工程。2010年至2013年间,范某传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以个人名义从郑某斌等人处借款。2014年7、8月间,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范某传向郑某斌等出借人出具私自加盖C四分公司公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其他内容保持不变。随后,范某传提供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指使郑某斌等人持新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12月,郑某斌、李某某、范某某等十一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C四分公司、C建设集团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诉称C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郑某斌等十一名出借人处借款共计597万元,C四分公司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借据上加盖了C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范某某个人印章。2016年12月,除李某某在一审中撤回起诉、范某某自认借款系范某传个人借款被判败诉外,郑某斌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支持。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一)刑事检察监督情况

  C公司收到一审民事诉状后,认为自己对上述借款毫不知情,相关民事诉讼涉嫌诈骗,向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15年6月2日该分局以范某传及相关债权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C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5月30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范某传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改判范某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民事检察监督情况

  1.再审检察建议监督 

  在对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提起公诉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确认了虚假诉讼事实。2018年9月14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范某传指使他人以捏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2018年11月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复函,对上述民事案件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再审过程中,郑某斌等九人申请撤回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斌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跟进抗诉监督 

  跟进审查情况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了解上述案件处理情况后,认为撤诉处理明显不当,遂指示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受理,并查明范某传指使郑某斌等人持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致被害单位C公司为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合计约30余万元,原民事判决生效后,郑某斌等人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致使该公司长达一年多不能参与招投标和申请金融贷款。此外,郑某斌等人在原审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跟进监督意见 2019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九份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郑某斌等九人受范某传指使,以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郑某斌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跟进监督结果 2020年6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再3-11号九份民事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撤销了原审判决和裁定,驳回郑某斌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郑某斌等九人受范某传指使提起诉讼,存在恶意串通,误导原审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判决,其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秩序,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应给予惩戒。遂于同年6月24日,决定对郑某斌等9名起诉人分别给予20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罚款。对于代理律师焦某决定给予其罚款20000元,并就代理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问题,向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此外,郑某斌等人还向被告C公司自愿赔偿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

  (三)类案监督治理情况

  类案检察建议 案件办理过程中,安徽人民省检察院经初步排查,发现全省有20余件虚假诉讼案件存在类似处理方式,即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后,违法行为人提出撤诉申请,有关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而未采取针对性惩戒措施。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2017年至2019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000余件虚假诉讼监督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发现法院存在需要关注和解决的共性问题。2019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安徽“三号检察建议”],建议该院指导全省各级法院提高防治虚假诉讼的思想认识;压实防治虚假诉讼的司法责任;加强审判管理,强化虚假诉讼全方位的甄别审查力度;严格落实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虚假诉讼认定和处理规定;完善协作机制,形成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监督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检察建议,回复前,召开落实检察建议对接会暨虚假诉讼研讨会,就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及如何防范和惩治达成共识,后专门印发《关于认真做好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工作的通知》。2020年5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的工作指引(试行)》,为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审判工作提供精细指导。在省委政法委的支持下,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牵头起草并与省高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会签《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从制度机制上明确虚假诉讼认定范围和处理规则,细化协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举措,着力在精准有效打击虚假诉讼方面凝聚共识和合力,补强司法诚信短板,推动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典型意义】 

  1.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此应当依法监督。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人民群众救济合法权益和解决纠纷的重要渠道,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实施,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民事纠纷,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构成虚假诉讼。与常见的虚假诉讼不同的是,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客观存在,但债务人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捏造C公司为债务人的新借据,交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从而获取人民法院判决书。民事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严重的诉讼失信行为,已超出私益处分的范畴,其危害性不仅在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在于其虚假性的本质对司法秩序和权威的严重侵蚀,对社会诚信体系的极大破坏,实质上已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并予以严厉惩戒。

  2.检察机关应综合运用再审检察建议、跟进抗诉、类案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精准监督。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要依职权受理,重点对案件中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捏造事实的手段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确属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及时监督法院纠正错误的裁判。对人民法院不采纳或启动再审后处理不当的,应及时跟进抗诉,督促惩戒违法行为人。对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提出类案检察建议,推动人民法院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审判工作,堵塞制度管理漏洞。同时注重沟通协调,促成建立虚假诉讼联合防范、发现和制裁机制,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3.检察机关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于履职全过程,以维护司法诚信引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虚假诉讼背离诚信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可以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加大对虚假诉讼等失信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发挥司法裁判和法律监督对失信行为的评价指引作用。还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发送检察建议、监督工作情况通报、汇报等方式,堵塞诚信制度的规制漏洞,促成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发力共治虚假诉讼,以司法诚信引领推动社会诚信长效机制建设,助力社会治理创新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案例二 

  杨某军等“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套路贷”虚假诉讼 刑民协作 类案监督 行业治理

  【要 旨】 

  涉黑犯罪集团对众多受害人实施“套路贷”,通过单方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司法秩序,构成民事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涉及的“套路贷”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和民事检察协同作用,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

  【基本案情】 

  杨某军于2007年开始从事放贷活动,2012年5月,杨某军与王某恒等人开始合作高利放贷。在放贷过程中,杨某军等人反复实施签订阴阳合同、虚假车辆或房屋买卖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不出具还款凭证、“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进一步扩大势力,增强犯罪活动能力,杨某军等人于2013年7月注册成立金广公司,吸纳刑满释放人员为组织成员,采取公司化管理、实施“套路贷”等方式运作,先后成立了“宝济堂”、“金广华致”等多家店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杨某军等人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套路贷”模式进行高利放贷,签订月息为2%-3%的书面借款手续,实际月息多为3%-6%或6%以上,并扣除“砍头息”。对未及时还款的借贷人员,杨某军等人隐瞒当事人已经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并通过申请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100余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致使多名被害人变卖家产,债台高筑,有家不敢回、夫妻离异,精神濒临崩溃。同时,该组织还积极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合伙放贷,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生态和司法公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3月21日,颍上县公安局就王某恒、杨某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移送颍上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案情重大复杂,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2019年8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依法对杨某军等15名被告人提起公诉。2020年8月1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刑事判决:杨某军、王某恒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10个月至20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监督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杨某军等人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杨某军等人向县法院起诉及申请执行民事案件多起,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阜阳市两级检察机关成立“杨某军等人虚假诉讼民事监督专案组”,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专案组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迅速查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杨某军及关联原告为检索对象,初步掌握杨某军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12件,申请执行案件228件,分析了系列案件的诉讼规律及审判特点。二是调取了颍上县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审判和执行卷宗,按照“一案三查”要求,逐案审查,制作《阅卷记录表》,归纳整理系列案件的共性问题及个性问题。三是调阅了杨某军等人涉嫌诈骗等犯罪的讯问笔录及相关材料,就涉黑刑事案件进行积极沟通,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转化为优势民事证据;四是依法对尚未被认定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部分案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为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提出相关意见建议。五是对系列案件及其关联案件进行分析,对金融行业是否存在金融风险隐患进行核实。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军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长期从事职业放贷,并以寻衅滋事等行为强索债务,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借款人无力支付利息时,杨某军即持借款条据等到法院起诉,同时采用虚增债务、隐匿、篡改还款事实等方式,虚增债权债务数额,以获取法院生效裁判或调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纠正。2019年4月至12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84件,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9件。同时,对颍上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向颍上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将案件背后涉嫌的违纪违法线索移送至颍上县纪检监察机关。

  2019年8月30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回复采纳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检察建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纠正,制发了《颍上县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规范文件,切实加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防范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涉案人员因违法违纪问题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2019年12月,阜阳市中级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84件案件裁定指令颍上县人民法院再审,颍上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军等人起诉。2020年10月,颍上县人民法院裁定49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三)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着力推进社会综合治理。一是着力强化虚假诉讼惩治合力。阜阳检察机关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2019年以来,受理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监督案件370余件,其中提出抗诉100余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90余件,提出检察建议70余件,向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移送违纪违法犯罪线索12件,相关部门已立案查处9件12人,涉及金额近1.1亿元。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沟通联系,就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线索受理、案件处理、防范措施和工作机制等方面达成共识。2020年6月,市检察院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会签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建立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长效机制。二是推动地方金融行业集中整顿。针对地方性金融组织存在的监管风险问题,市检察院及时向市金融监管部门发出行业治理类检察建议,并向市委专题报告,市委主要领导作出批示,推动全市金融行业整顿。市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印发了《关于加强投资类公司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等制度性文件,切实加固了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堤坝。三是向法院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就办案中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高发领域、案发特点及审判风险防范等问题,阜阳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书,督促加大惩治虚假诉讼的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形成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合力。

  【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要坚持民刑协同履职,加强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审查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套路贷”进行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诈骗取得被害人财物。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存在“套路贷”等虚假诉讼行为时,注重刑民协作,充分运用民事、刑事专业力量,形成检察办案合力。既要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要发挥民事检察优势,以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实施精准监督。要强化对“套路贷”案件的准确定性和法律适用,有效防止黑恶势力借用民事手段实现“套路贷”刑事案件民事化,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2.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对黑恶势力“套路贷”犯罪行为中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要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要求,不能只停留在对生效裁判结果的审查上,而应自觉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持从裁判结果监督向诉讼过程监督延伸,从实体违法监督向程序违法监督拓展,将监督重心从“对案监督”“对事监督”转移到“对行为监督”“对人监督”,注重惩治虚假诉讼及其背后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努力实现办理一案,警示教育一片。

  3.检察机关要结合虚假诉讼监督办案推进社会综合治理。检察机关在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中承担着特殊使命。在办案过程中,除了要依法对生效裁判是否错误进行审查监督外,还要注重从全案审查、源头治理、社会管理角度,对发现的审判违法、社会治理等共性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实现由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并延伸至行业治理。同时,还应当积极会同法院、公安、司法等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长效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和打击共识。本案通过个案监督、刑民并行监督、向党委报告、制发治理性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形成虚假诉讼源头防范共同治理新格局。

  案例三 

  张某林等103人劳动争议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农民工工资 再审检察建议 抗诉 司法救助

  【要旨】 

  行为人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诉讼主体和劳动法律关系,利用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政策,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参与诉讼调解,实现索要工程款的真实目的,妨碍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劳动争议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运用调查核实,锁定关键证据,推进民刑协同,提升监督综合效果。办案中,对发现有生活困难的贫困农民工要依法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增强检察监督温度。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陈某某借用Z建设集团公司资质承建辽宁省阜新市H商业广场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林。张某林以沈阳C劳务公司名义与Z建设集团公司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后张某林与潘某某、肖某某等签订分包协议,将工程再次分包,由四川省夏某某等农民工施工。张某林为索要工程款,在H商业广场工程未经结算情况下,以自行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按照60%的比例计算出农民工工资数额共计4773655元,并将其数额不等地分摊在其虚构的或者对案情毫不知情的夏某某等103名农民工名下。

  2014年,张某林伪造授权委托书等,以夏某某等103名农民工的名义向辽宁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Z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该仲裁院作出裁决:Z建设集团公司支付103名农民工工资477余万元,张某林承担连带责任。

  Z建设集团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以103名农民工、张某林为被告,向蚌埠市蚌山区法院提起103起民事诉讼,主张Z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应由张某林支付。张某林再次伪造该103名农民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律师作为103名农民工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经法院调解,Z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张某林工程款210万元,张某林负责支付夏某某等农民工的工资款,夏某某等农民工不得再向Z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工资款。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夏某某等人多次向张某林讨薪未果,后得知张某林以他们名义起诉Z建设集团公司索要工资,夏某某等人对此均不知情。后夏某某向蚌埠市蚌山区检察院提出控告。

  审查核实情况。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由个案线索排查发现共103件类似的案件,围绕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对案涉103起案件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阅卷发现疑点。通过调阅仲裁和诉讼卷宗材料发现,案件行为发生地、农民工住所、仲裁委所在地、审理法院等均在不同省份,案件中103名农民工的诉讼身份证明大多是身份证复印件或未加盖公安部门印章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案件存在诸多疑点。二是坚持一体化办案。针对案件涉及人员多,地域分布广等特征,蚌埠市两级检察机关实行一体化办案,成立专案组,抽调骨干力量,省检察院派员蹲点指导,明确调查重点和方向,统一监督标准和意见,形成上下一体联动监督机制。三是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专案组多次派员到辽宁省、四川省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查询银行资金转账记录。同时对授权委托书上农民工笔迹进行鉴定,结果均非农民工本人签名。经核实发现,夏某某等103名农民工既未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参加法院的诉讼和调解过程。涉案仲裁卷宗、法院民事调解卷宗中的夏某某等103名农民工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等均系张某林伪造。

  监督意见。2020年1月、3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48件,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5件。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认为,张某林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冒用、盗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证据,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民事纠纷,构成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2020年4月7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林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其他违法线索依法移送当地检察机关。

  监督结果。2020年 8月 27日、12月10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03民再4-10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涉案违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1.伪造证据、虚构主体,捏造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虚假诉讼的主要表征。劳动争议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冒用、盗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证据,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申请虚假劳动仲裁裁决执行、提起民事诉讼等,谋取不当利益。本案中,张某林为向Z建设集团公司索要未经结算的工程款,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冒用、盗用夏某某等103人的身份信息,伪造代理手续,主张夏某某等103名农民工工资款,经仲裁委仲裁和法院调解,实现索要工程款的真实意图,该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2.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准确查明虚假诉讼事实。检察机关积极对案件疑点调查核实,发现虚假诉讼证据,揭露案件事实真相。本案通过细致审查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调取银行资金流水、委托技术鉴定等调查措施,对案件查微析疑,仔细甄别,最终查明张某林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事实,为案件精准监督打下坚实证据基础。

  3.检察机关发挥“民刑”合力,加强虚假诉讼背后深层次违法行为审查力度。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不仅要依法监督生效裁判及时纠错,更要深挖案件背后相关人员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及时纠正错误的民事调解,同时将张某林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持续跟踪跟进监督,提升了案件办理的综合效果。

  4.开展司法救助,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提升检察监督获得感。要坚持人民为中心办案理念,将依法办案与助推精准脱贫深度融合,积极开展司法救助,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本案中,因张某林没有赔偿能力,被冒名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兑现,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述情况后,决定开展司法救助,实地调查核实了贫困农民工家庭生活情况,对2位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依法发放4.5万元司法救助金,帮助解决生活困难。

  案例四 

  A铜业公司与B铜铁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生效裁判监督 抗诉 企业债务纠纷 新设合并 优化营商环境

  【要旨】 

  企业以被查封财产作为出资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新的企业,属利用“对外投资”方式逃避债务。该企业未进行注销登记不影响企业合并的本质,新的企业应依法对合并前债务承担责任。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树立全面审查理念,既审查案件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也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在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同时,对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协助执行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协助执行单位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A铜业公司与C铜矿因企业借贷产生纠纷。2013年9月29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C铜矿归还A铜业公司借款本金558.4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诉讼中A铜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C铜矿的财产在6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于2013年6月13日对C铜矿所有的采矿许可证A的采矿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日,该院再次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三年。判决生效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南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8月29日,C铜矿和D铜矿分别以各自采矿权为出资成立了C矿业公司,C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取得新设采矿许可证B。南陵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C铜矿的采矿权已整合至C矿业公司名下为由,追加C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查封C矿业公司所有的C铜矿的50%采矿权。

  2017年3月2日,案外人B铜铁公司以C矿业公司名下50%采矿权属于其出资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B采矿权的强制执行并予以解封。B铜铁公司被南陵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C铜矿和D铜矿的整合属于企业正常投资行为,因C铜矿在C矿业公司成立后仍然存续,并未注销登记,被执行人C铜矿与D铜矿组建C矿业公司不属于企业合并,遂判决不得对C矿业公司的采矿权采取执行措施。A铜业公司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铜业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A铜业公司认为C铜矿和D铜矿整合属于企业合并,C矿业公司应当承担C铜矿合并前的债务,且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属于违法行为,遂于2019年1月14日向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审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调阅一、二审审判和执行案卷,核实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检察机关发现:一是C铜矿不是企业法人,是合伙企业,鲁某某为合伙人;二是C矿业公司名下只有两个矿井和采矿权,没有其他财产,整合后从未开采营业。

  监督意见。2019年7月2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194号民事抗诉书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合并后没有办理登记的处理规定,C铜矿和D铜矿的整合应认定为新设合并而非投资设立,C铜矿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C铜矿是合伙企业,其对外债务由合伙人鲁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鲁某某现为C矿业公司股东且持股50%,人民法院据此对C矿业公司采矿权采取查封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不得对C矿业公司采矿权采取执行措施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协助执行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违法行为,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进行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发送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监督结果。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02民再3号民事判决,采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B铜铁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28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回函采纳检察建议,通过整改,其已在全省自然资源监管部门业务系统矿业权变更(含整合、转让)、注销行政许可审批中增设“矿业权抵押查封审查”专门环节和账号,有效防止被限制转移的相关权属被违法变更登记。

  【指导意义】 

  1.严格区分企业对外投资与新设合并,防止恶意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参与合并的原有各公司均归于消灭的公司合并。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后,原有各个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公司解散。但是原有各个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并非随着主体的消灭而消灭,而是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公司概括承受。而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公司投资,进而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对外投资和公司合并最大的区别是原公司主体还是否存在,在公司合并中,原公司已经消灭,没有任何公司财产,而对外投资不改变原公司主体。实践中,一些公司借助对外投资的法律或司法政策漏洞,恶意转移公司优质财产,致使公司财产与债务分离,削弱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合并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情况下,将公司合并行为不当认定为对外投资,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合并后公司主张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债务人通过虚假对外投资的方式躲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兼并后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未进行注销登记不影响企业合并的本质,利用“对外投资”方式逃避债务的,应依法对合并前债务承担责任。

  2.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责,保护民营企业财产安全,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保障案涉企业民事申诉权,及时受理、依法审查涉民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加强对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职责。对于法院判决错误或明显不当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优化营商环境,为完善市场秩序提供法治保障。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明确认定案涉企业行为属于新设合并而非对外投资,依法提出抗诉促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并成功获得改判,有力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民营企业的财产安全。

  3.检察机关应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助力行政机关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提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体现。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自然资源监管部门协助执行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推动了全省自然资源优化管理机制,堵塞制度漏洞,完善管理机制,促进依法行政。

  案例五 

  裴某与刘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和解案

  【关键词】 

  未成年权益保护 侵权责任 公开听证 民事和解

  【要旨】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促进和解,及早恢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裴某与刘某等6人系安徽省铜陵市某小学同班同学,2018年12月14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裴某与刘某等6名同学在游戏过程中不慎致裴某的脸部划伤。2019年6月裴某将铜陵市某小学、刘某等6名同学及其监护人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裴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426元。铜官区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认定某小学承担70%责任,裴某与刘某等6名同学按同等比例承担剩余的30%责任;认定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315元,根据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

  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0年5月判决某小学承担50%赔偿责任,减少的赔偿由裴某监护人自行承担,其他同学的赔偿金额维持不变。

  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 裴某不服再审裁定,认为裴某作为受害方,二审法院判决减少学校20%的赔偿责任,该20%责任不应当由裴某监护人自行负担,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确定由检察长承办此案。

  审查过程。 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本案的当事人均为8至9岁的未成年人,平时关系较好。校园意外的发生和较长的诉讼过程,牵扯了各方诸多精力,同学之间、家长之间、家长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和隔阂,一直未能化解,孩子的学习环境堪忧,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承办检察官没有就案办案,简单回复,而是将该案作为群众身边的典型案件,认真办理。一是走访协调,充分了解诉求。承办检察官细致查阅卷宗,多次与二审、再审承办法官交流意见,向学校领导、班主任了解协商情况和涉事学生的现状。多次耐心接访,听取当事人家长意见,了解事件经过及当事人诉求。二是组织听证,征求多方意见。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市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邀请2名特约检察员和区政协副主席参加,市检察院检察长作为该案承办人亲自主持听证,各方当事人在会上敞开心扉,面对面交流想法,听证员及受邀代表围绕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认真提问并阐述各自观点。三是释法说理,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承办检察官耐心释法说理,客观分析利弊,引导各方当事人调整心态、平复心情,从关护孩子健康成长着眼,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尽最大努力消除案件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多方的诚意感召下,裴某的监护人在听证会现场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结果。

  和解情况。 听证结束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裴某法定代理人签署了息诉罢访承诺书,表示对于学校减少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其自行负担不再申诉,自愿息诉罢访。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该案依法终结审查。

  【指导意义】 

  1.通过检察听证搭建听取意见、说法说理平台,促进案结事了人和。对矛盾争议突出的民事监督案件进行检察听证,既能让当事人面对面真诚对话和深入沟通,促进解开心结,推动矛盾化解,又能征求专家和相关人士的意见,汇聚多方智慧,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以公开方式展现检察办案活动,接受社会监督,让公平正义可触可感可信。本案中,铜陵市检察院检察长作为案件承办人,在听证会召开前,了解各方诉求和争议焦点,做好听证前准备工作;听证过程中通过摆事实、说道理、讲法律,让释法更透、让说理更深,最终赢得申请人的理解,圆满化解了各方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检察温度。

  2.检察机关要以求极致精神办好群众身边“小案”。本案为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妥善处理事关学生学习生活环境及青少年健康成长。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检察听证让当事人理解有关裁判,认清责任划分依据,消除当事人间的抵触、怀疑、不满情绪,从内心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同时,以听证方式凝聚多方力量,共同推进矛盾的实质性化解,既保障了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也让当事学生正常安心学习;另一方面,该案办结后,检察机关未简单满足于“结案了事”,而是主动与团市委等部门联系,并在团市委的协调下,为申请人裴某争取到一笔未成年人帮扶资金。同时走访涉事小学,建议校方关注裴某的学习生活,加强校园安全教育,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对于此类涉及未成年民事监督案件,检察机关要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放在重要位置,用心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每一起“小案”,以求极致精神把“办好群众身边案件”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案例六 

  丁建设公司执行监督和解案

  【关键词】 

  执行监督 企业胜诉权益的实现 执行和解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过程中,不仅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更要增强矛盾纠纷化解意识,在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利用执行和解和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丁建设公司将杜集区某村委会起诉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集区某村委会支付村部办公楼工程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杜集区某村委会支付丁建设公司365965.86元及利息。2018年4月,丁建设公司又因另一个工程款纠纷再次将杜集区某村委会起诉至杜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集区某村委会支付修建淮北市杜集区某小学工程款。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杜集区某村委会支付丁建设公司工程款53780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杜集区某村委会均未依法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1月3日,杜集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法院依法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19年5月20日对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20年5月21日,丁建设公司以法院没有穷尽查询手段而终结执行,存在怠于履职行为为由,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及时立案受理。

  书面审查。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调阅丁建设公司与杜集区某村委会一、二审和执行卷宗,了解具体案情。

  和解过程及结果。案件审查过程中,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丁建设公司因工程款被拖欠导致资金链断裂,已陷入经营困难的境地,且该公司有和解意向,秉持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与化解社会矛盾的理念,确定了促成执行和解的思路,并从以下几点展开工作:

  一是深入调查,引导和解。检察机关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并走访村委会所在的镇政府、区民政局和区教育局等相关部门,向镇政府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查明丁建设公司在2009年与杜集区某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涉及两项工程,一项是杜集区某村委会为响应上级基层政权建设号召而新建的开放式村部工程,另一项是为修建小学教学工程。因杜集区某村委会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二是释法说理,达成共识。民营经济对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机会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就执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和法律规定向村委会进行了解读,并争取镇政府等多方理解与支持。村委会表示愿意积极履行义务,镇政府表示会配合督促村委会履行裁判义务,法院亦表示将积极与检察机关协作促进案结事了人和。

  三是善借外力,促成和解。检察机关联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并邀请镇政府、镇司法所共同参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和解方案。经过多次召开协调会,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析法明理,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两案共给付总款90万元,杜集区某村委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建设公司5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8月11日,丁建设公司收到了第一笔款项50万元。

  【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要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检察机关在办理该起涉民营经济案件的过程中,始终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导向,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使得民营企业的胜诉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恢复正常的经营秩序,增强了企业家们的信心,更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2.检察机关在履行执行监督职责的同时,要注重化解矛盾纠纷,从实现共赢角度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在不影响法律监督的前提下,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在查清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加强法律宣传,通过与政府的沟通协调、与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依法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协议,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双赢共赢多赢。

  3.检察机关要贯彻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理念,强化法律监督,助力破解“执行难”。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检察机关立足执行监督职能,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法院规范执行,助力解决“执行难”。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