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8〕3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镇**街**号15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8年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7日21时许,在临泉县**镇**村**号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辣椒水、钢筋棍,无故喷射、殴打刚下车的王某甲,并跟随逃离的王某甲进入家中。王某甲高声求救,刘某某逃至院外,被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追上。后王某乙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铁棍一个,催泪瓦斯一罐;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芸
2018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补材6页,光盘2张,换押证1份,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