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8〕4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工业园**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4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和四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夜市小吃摊处,被告人杨某某让小吃店老板石某某退还他人替其所付餐费,因石某某正在炒菜让其等一下,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对石某某拳打脚踢,并对前来劝架的周某甲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当日5时许,杨某某、李某某持刀具返回该小吃摊,用刀砍伤石某某耳朵、胳膊等处,李某某用刀将上前劝架的周某乙手部刺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人民币共15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3月28日,杨某某到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2张、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