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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时间:2018-09-10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临检刑诉〔2018〕3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临泉县**镇**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8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至10月12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龙口镇、庙岔镇、姜寨镇等地,趁机采用灌装粮食、用汽油三轮车运输的方式盗窃粮食收购站共19起,盗窃小麦约54880斤、黄豆700斤,二人将盗窃的粮食出售后,平分售粮款。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国家粮食局公布2017年6-10月小麦最低收购价1.18元每斤,黄豆市场价格2.1元每斤。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1日2时许,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韦寨镇韦楼行政村李某甲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900斤,价值人民币1062元。

2.2017年6月28日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S335道旁安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000斤,价值人民币2360元。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白庙镇三岔路东南侯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1700斤,价值人民币2006元。

4.2017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姜寨镇街北李某乙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000斤,价值人民币2360元。

5.2017年7月13日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庙岔镇大韩庄106国道路西的冯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4000斤,价值人民币4720元。

6.2017年7月16日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鲖城镇符庄行政村符庄路北符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500斤、黄豆约700斤,价值人民币4420元。

7.2017年7月28日22时许,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鲖城镇三桥王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6000斤,价值人民币7080元。

8.201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田桥乡前王行政村于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000斤,价值人民币2360元。

9.201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朱某某与于某某到新蔡县龙口镇赵楼的叶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700斤,价值人民币3186元。

10.2017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黄岭镇八里坡村大唐营卞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3000斤,价值人民币3540元。

11.2017年8月3日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新蔡县孙召镇106国道西侧侯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180元。

12.2017年8月6日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新蔡县棠村镇S335道于安徽省交界处安某某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3300斤,价值人民币3894元。

13.2017年8月9日1时许,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姜寨镇申楼行政村村杨楼杨某甲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300斤,价值人民币2714元。

14.2017年8月19日1时许,朱某某与于某某到新蔡县龙口镇小陈庄张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800斤,价值人民币3304元。

15.2017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韦坡楼省道S204路西秦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5000斤,价值人民币5900元。

16.2017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省道S204临泉县韦寨镇韦腰庄路段路西韦某某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2000斤,价值人民币2360元。

17.2017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高塘乡贾王行政村牛庄李某丙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3600斤,价值人民币4248元。

18.2017年10月9日22时许,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谭棚镇政府对面杨某乙的粮食收购站,盗窃小麦约3400斤,价值人民币4012元。

19.2017年10月12日22时许,朱某某与于某某到临泉县杨桥镇孙庙行政村张新庄李某丁的粮食收购站,二人灌装39袋约3680斤小麦(价值人民币约4342元)并搬离收购站,准备装车离开时朱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隆鑫牌汽油三轮车一辆;

2.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安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8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卷内光盘4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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